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瑋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9.1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113.10.14
同左
113.11.21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30~111.9.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113.11.26
同左
1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