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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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三全 於民國88年8月10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被告持有附卡,而訴外人王三
全則持有正卡,並約定被告及訴外人王三全得在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惟應按期繳清消費或預借現金金額
,或依據循環信用規定,繳納最低清償額,逾期則應按年利
率百分之16.425計算循環息,依前項循環息之百分之10計收
違約金,又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互相消費之金額,互負連
帶責任。被告與訴外人王三全之消費款,迄至96年5月30日
止,尚有152,776元未給付,其中148,693元為消費款,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照准。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