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公克及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幸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9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路○○○○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蔡幸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之便利商店為警盤查,經警在其皮包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
1.40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幸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
1.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1日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5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另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6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4年11月21日凌晨2時2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施用第二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審判筆錄),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