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32號聲請迴避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駁回其迴避聲請之裁定提出「民
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本院
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發函抗告人 陳明 其聲明異議
之意旨及範圍,經核抗告人回覆之內容係認 郭美杏 法官應就其參
與審理之案件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即係對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
第332號裁定聲明不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聲請法
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之規定,應認為抗告人有提起
抗告之意。惟: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