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付、記帳本貳本、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
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中所載,關於被告收取抽頭金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
「賭客每自摸1次,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200元,
並於每將抽頭600元」。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