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譚月美被告 洪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5、62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智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杏林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洪大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洪大俠公司並經營柏德專業電視購物網站,供消費者上網選購商品。詎被告洪杏林明知「遠紅外線治療器」廣告影片係告訴人億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億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億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增加YouTube網站帳號hongdasax之點閱率,於民國103年2月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至YouTube網站,先下載「遠紅外線治療器」廣告影片,重製於電腦硬碟內,再將該則廣告影片更名為「遠紅外線舒活照射儀」後,重新上傳至YouTube網站,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網頁時,得任意點選觀看該則廣告影片,而以上述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億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億嘉公司發現上述廣告影片遭被告洪大俠公司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洪杏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洪大俠公司應處以同法第101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億嘉公司告訴被告洪大俠公司、洪杏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杏林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洪大俠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50萬元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5至2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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