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珀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珀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活動扳手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施珀丞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諸案經接續執行至99年9月1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見 呂采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車牌於100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上開機車引擎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騎往他處,供己代步之用。又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15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堪為凶器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愛國巷1弄3號後門防火巷內,以上開扳手及起子竊取 林永信 所有並安裝在屋外之熱水器1台,並於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擬載運至址設八德市○○路○段○○○巷○○弄4衖56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其所有供竊取熱水器所用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林永信、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呂理淵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珀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機車、熱水器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呂理淵、證人即被害人林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潘則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施珀丞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扣案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被告行竊熱水器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手段或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機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行竊熱水器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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