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黃盛松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面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盛松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8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
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經起訴後,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1月
9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5年苗院美刑德緝字第156號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見偵二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泥及油漆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6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及燈泡,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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