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535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2535號給付貸款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契約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年2月23日邀同被告丙
○○、被告丁○○、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分期購買大發
牌車號00-0000號之小自客車1輛(下稱系爭標的物),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2,584元,約定自82年3月20日
起至85年2月20日止,分36期攤還。詎被告自82年3月20日
起未如期繳款,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352,584元,爰依系
爭契約為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84元
,及自民國8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產裁定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依約
應於85年2月20日分期清償完畢,清償期為85年2月21日。
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584元
,及自8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    計   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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