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號原告 康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豐榮 (原名 陳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聲字第24號),該訴訟事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28元,及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8年度訴易字第8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704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12,90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26,191元本息(見附民卷第95頁、第103頁)。其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再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267,6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復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205,1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140頁)。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5,131元,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移送二審法院,依上訴審程序審理,應徵收裁判費34,318元(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扣除移送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之裁判費27,190元,應徵收本件裁判費為7,128元(計算式:00000-00000=7128),則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28元,及自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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