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地下3
樓建物即香格里拉大廈102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章第2條及系爭社區85年會議紀
錄提案二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管理費每戶每坪40元。被告所
有之建物面積為18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20元(計算
式:18坪×40元=720元),詎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06年8月30日止,除105年11月間有匯款1,600元即繳納
一期外,其餘皆未依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
費16,560元(計算式:每月720元×23期=16,560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催繳通知與本案請求部分
無涉;關於證11部分,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親簽,然僅
為代收有存根。
三、被告則辯以:伊無欠繳管理費,證據資料如本院106年度店
小字第1153號所提,又依系爭規約,若超過3個月未繳管理
費,原告應寄「香格里拉住戶管理費催繳通知」,並列欠繳
明細,且若欠費應早催繳,而非遲至2年後始催討;另101
年10月11日被告收受「香格里拉住戶管理費催繳通知」,催
繳通知單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之簽名,並記載「101年
11月5日代收新臺幣9600管理費」(證11),可證管理費收
據不只一種云云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
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
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
㈡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稱其已繳清
管理費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附卷證11部分,其內容為催繳
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管理費,並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吳瑜之親簽,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催繳單係針
對被告101年間所積欠之管理費,與本案原告請求部分無關
,故縱其上載有「101年11月5日代收新臺幣9600管理費」
等字樣,亦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有於101年11月5
日代收管理費,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繳納104年9月1日起至
106年8月30日止之管理費,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既
否認被告所提收據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
雖主張原告應寄送催繳,而非2年後始催討云云,惟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於各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費用達2期
以上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並未規定應以何種形式或於
何時催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所提
證據資料或與本案原告請求部分無關或無理由,足見其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其已繳納104年9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0日止之管理費,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繳納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之管理費16,5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
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60元(計
算式:720元×23期=1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
第2章第2條及系爭社區85年會議紀錄提案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