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雪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1
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雪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雪紅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864元),嗣得手後,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光泉 優酪乳1瓶當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隨手棄置於賣場內南北貨架上外,將其餘所竊物品置入自行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機台間之通道欲自該處離開,經該賣場安全課員工曹○蘭目睹全程,遂偕同保全人員將賴雪紅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清單、失竊16項物品實物金額單據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計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僅864元,價值不大,且大部分商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坦承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光泉優酪乳│1│瓶│已食用│├──┼─────────┼──┼──┼───┤│2│烏龍茶經濟量販包│1│盒││├──┼─────────┼──┼──┼───┤│3│紅棗│1│包││├──┼─────────┼──┼──┼───┤│4│ 黃耆 │1│包││├──┼─────────┼──┼──┼───┤│5│枸杞│1│包││├──┼─────────┼──┼──┼───┤│6│光泉鮮奶│1│瓶││├──┼─────────┼──┼──┼───┤│7│義美豆奶│1│瓶││├──┼─────────┼──┼──┼───┤│8│光泉高鈣牛奶│1│組│共6瓶│├──┼─────────┼──┼──┼───┤│9│福樂果汁│2│瓶││├──┼─────────┼──┼──┼───┤│10│咖哩便當│1│盒││├──┼─────────┼──┼──┼───┤│11│海帶結│1│盒││├──┼─────────┼──┼──┼───┤│12│乾薑│1│盒││├──┼─────────┼──┼──┼───┤│13│大波蘿麵包│1│個││├──┼─────────┼──┼──┼───┤│14│豬肉排骨│1│盒││├──┼─────────┼──┼──┼───┤│15│土雞肉│1│盒││├──┼─────────┼──┼──┼───┤│16│絲瓜│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