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8
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丙○○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474元,鑑定費為7萬元,竣工圖影印規費1,
440元,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11,565元,是以,相對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四十即38,592元【(13,474+70,000+1,440+11,565=96,479)乘以40%等於38,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乙○○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其應負擔如何比例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對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