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孔斌
蔡水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孔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孔斌自民國90幾年起,開始接觸、收藏紅檜等貴重木;蔡水清則自50幾年起,即從事標售貴重木、奇木買賣,2人均明知紅檜樹種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允許撿拾之漂流木有重量不得超過50公斤、長度2公尺以下等限制,且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其等已預見所購買屬貴重木之紅檜之漂流木,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各基於縱其等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孔斌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非法撿拾而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漂流木即紅檜1塊(材積為0.31立方公尺,重量約340公斤,下稱本案紅檜),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紅檜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放置,以此方式收購贓木而持有之。㈡蔡水清經林孔斌聯繫、兜售後,於112年2月9日,在上開存放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林孔斌購買本案紅檜,復於翌(即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自上開存放地,將本案紅檜載運至不知情之 許益嘉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福興鋸木工廠」,欲予以鋸切,以此方式收購贓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2月15日,在「福興鋸木工廠」查獲,並扣得本案紅檜(已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孔斌、蔡水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均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林孔斌辯稱:本案紅檜我是10幾年前在苗栗跟一位男子以3000元購買,之後我就放在鹿谷那邊,對方當時有給我一張標售木頭的許可證,所以我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被告蔡水清辯稱:是林孔斌聯絡我說有木頭要賣,他也給我看標售木頭的許可證,所以我也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已有多年貴重木買賣之經驗,而被告林
孔斌有向他人購買本案紅檜後,存放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嗣於112年2月9日將本案紅檜出賣與被告蔡水清,被告蔡水清再將本案紅檜運往福興鋸木工廠等情,業經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益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並有保七第六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水清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林業署南投分署112年7月27日投政字第1124106431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林材檢尺調查總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第45-70頁),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被告林孔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本案木頭
是我在10幾年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買的,買價大約2、3千元,當然對方沒有提供合法證明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木頭是我在苗栗買的,賣方有給我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70-73頁),故被告林孔斌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㈢證人 尤仕廷 於偵訊中證述:我以前是瀅瀚公司的負責人,林
管處公開招標,公司如果有標到木頭就會發給我們這個許可證,我們就可以去搬運木頭販賣。被告林孔斌拿出的許可證影本是我用瀅瀚公司名義去標的,後來公司停業了,標得的木頭有賣給別人,賣出去就是開發票,有些買的客戶會要求影印剛才的許可證,但我不認識被告林孔斌等語(見偵卷第70-73頁)。
㈣證人 塗清祥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
工作站的森林護管員,本案扣案紅檜應該是漂流木,本案木頭應該是112年1、2月間被發現,從外觀撞擊的痕跡來看不會太久,往前推算是應該是3個月內。依照規定,主觀機關開放給民眾撿漂流木是限制規定50公斤以下,沒有切鋸、直徑20公分以內、長2公尺以內,在公告以後是民眾可以撿拾的,但本案木頭已超出範圍,不可能開放撿拾,且主管機關標售會在木頭上打鋼印及標售單據,本案木頭也沒有,所以本案木頭應該不是開放撿拾的標的。另外被告雖然提出許可證,但本案木頭跟許可證明細表所列紅檜長寬及材積也沒有符合等語(見偵卷第87-94頁)。㈤證人 許莉姍 於偵訊中證述:我是竹山工作站的技士,本案木
頭是較大的紅檜,都是在國有林地才有的等語(見偵卷第87-94頁)。
㈥又觀之被告林孔斌所提出之95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
搬運許可證影本,雖然該次標售是有包含紅檜,惟該次標售紅檜之長、寬及材積與本案木頭並不相同,此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月30日中企字第11331004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8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若屬合法標售或合法撿拾之貴重木,均
會由主管機關確認登記後,烙打放行鋼印始得搬離,惟本案紅檜並無放行鋼印,且依本案紅檜之材積、重量,亦非屬95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所指標售木頭之範圍,顯非合法撿拾或合法標售之木頭,核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可認定。被告2人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紅檜珍貴木種,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而扣案紅檜並無合法之來源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預見扣案之紅檜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買受,被告2人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孔斌、蔡水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之紅檜為贓物仍
故買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紅檜1塊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
發還主管機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