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郭美雪
       郭美玲
       郭進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美雪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依
據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 郭進發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應以郭進發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且應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被繼承人 郭俊男 所遺遺產之遺產稅
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6,517,020元計算,繼承人包含郭進發
共計4人,則郭進發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4,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29,255元(6,517,020元/4=1,629,255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660元,尚應補繳
15,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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