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寶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寶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寶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累犯而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詐欺案件之拘役50日,及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3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10時30分許,侯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檢盤查,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寶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0年9月6日12時45分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404)、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04,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各1份(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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