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

原告 王健驊

被告 黃士瑋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 危老 重建整合團隊分工酬勞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契約團隊成員應善盡職責,以處理該危老重建案之推動。系爭契約更對團隊成員之分工職責、酬勞之分配比例均為明定,第2條約定被告之酬勞分配比例為20%。是以,系爭契約對於團隊成員應共同推動該危老重建案,並對於團隊成員各自分工及酬勞分配成數,明載於系爭契約,已足顯見兩造間確實存在互約出資,以經營危老重建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存在。

㈡系爭契約合夥推動之危老重建案,嗣後因簡陋之規畫,不符地主所期待,而於110年7月23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談後,共同於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危老重建整合團隊解散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合意解散,並就上揭危老重建開發期程產生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費用,均係由原告先行暫墊付。原告既依合夥契約推動危老重建案,所為先行墊付100萬元,被告自應按其持股比例20%分擔該墊付款,依法返還2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所提聲明切結書與本件合夥出資無關。該切結書之背景事實,實乃被告係以「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危老重建案受任進行建築設計規劃;並先行收取簽約費計48萬元(建築設計規劃總金額為320萬元)。該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業經被告之會計 楊雅嵐 確認收受無誤。嗣後,因該危老推動案之地主認為看不懂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出示之簡報圖紙,無法符合地主期待,導致系爭危老推動案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因此向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將其原本委任建築設計規劃之簽約費48萬元,扣除其所提供之數張圖紙費用後,再為返還即可。詎料,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竟稱已經有提供圖紙數張,因此拒絕退還48萬元,經多次協調後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始同意退還25萬元,並簽立該聲明切結書。該聲明切結書係針對要求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築設計規劃費用計48萬元之退款事宜,與被告以其個人黃士瑋名義參與合夥系爭危老重建推動,並無關聯性,此觀該聲明切結書係被告以「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名義簽具,並蓋有其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足證顯與系爭契約係被告以其個人「黃士瑋」簽名,即為明瞭。是以該聲明切結書之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與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系爭契約之合夥人。且該聲明切結書內容係關於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應就所收之設計委任費48萬元退還25萬元,而與該危老重建合夥關係無關。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邀集包含被告在內有數人,共同合作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於110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分配淨利20%。後因終止合作關係,於110年7月23日包含兩造在內5人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其中約定「就推動危老重建時 徐健峻 先生所墊付之開發週轉金計100萬元整,於見證人 陳慶瑞 律師見證下由原危老重建推動召集人王健驊先生不論成敗概括承受,並言明於整合團隊解散日起20天內『匯還』徐健峻先生上揭墊付之開發週轉金100萬元整」。110年9月3日,包含兩造在內及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三方簽署聲明切結書,其中約定「就上開『危老重建』案一切事宜,均由原發起人王健驊自行為負責與承受,不再向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㈡本件被告從未與原告為合夥,亦無所謂持股20%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毫無依據。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應就請求權基礎說明並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持股20%,係以系爭契約為依據。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從未提及被告出資持股20%,而係約定被告就本案淨利分配20%。蓋兩造僅係合作進行系爭危老重建開發案,由被告提供身為建築師之專業,根本未約定應出資,更無所謂持股20%之說。原告主張全無任何依據。

㈢又110年7月23日簽署之系爭聲明書記載,「就推動危老重建時徐健峻先生所墊付之開發週轉金計100萬元整,於見證人陳慶瑞律師見證下由原危老重建推動召集人王健驊先生不論成敗概括承受-〉並言明於整合團隊解散日起20天內『匯還』徐健峻先生上揭墊付之開發週轉金100萬元整。」既然由原告不論成敗概括承受,並經被告在內5人共同簽署,原告又何來依據嗣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原告刻意不予提出、110年9月3日包含兩造在內,三方簽署之聲明切結書亦約定:「就上開『危老重建』案一切事宜,均由原發起人王健驊自行為負責與承受,不再向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再次重申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與承受,而今卻又回過頭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顯乏依據。末以,系爭聲明書記載原告於20日內匯還訴外人徐健峻100萬元,然原告是否實際匯還亦未可知。如原告欲請求被告分攤20萬元,亦應先行提出已匯還訴外人徐健峻100萬元之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分取淨利之20%,兩造間實際約定有存在互為出資,以經營危老重建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存在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其內容略以:「責成黃士瑋(按:即被告)建築師負責『營建設計與規劃、監造』等執行,分取淨利之20%。」(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其僅明文約定被告合作後得分取淨利之20%,但並未如同一般合夥關係中,記載應該有之合夥資金之給付、金額及相關合夥比例之約定,系爭契約究否合夥關係,或僅為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尚屬有疑,況且,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契約約定為合作後酬勞分配,而非出資之約定等語,與系爭契約明文一致,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或事實之存在。

㈢徵以,卷存聲明切結書上記載訴外人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被告所屬建築師事務所間,就前開危老重建案合作後結算處理之方式,並無提及任何被告有對原告給付20萬元之情節,反而言明被告所屬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並已經退還25萬元情事,並且就該案一切事宜均由原告自行為負責與承受等情,三方並有簽署聲明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倘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應給付之先行墊付100萬元依持股比例20%分擔而應返還原告20萬元之約定存在,何以當時卻隻字未提,足見原告起訴所言,確有待商榷。而原告於112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亦自稱:...被告親自告訴 黃契介 是我們合夥人,他有付了20萬元,原告今日起訴的原因,原告明明賠了100萬元,沒有收到被告的20萬元,但被告卻跟黃契介說我很貪...。(法官問:原告本件起訴只是為了反駁聽聞而來的前述不實合夥收錢事實,但並無真的合夥關係請求的依據?)是,同時他(按:指被告)告訴我們正在合推的黃契介說我很貪,毀壞我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其前所述,被告亦自承兩造間無真的合夥關係請求依據,僅係因傳聞被告對他人陳述,感到不滿而起訴並請求,則系爭契約既無約定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被告有合夥出資之義務即應出資之合夥金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亦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舉證顯有不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