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佩清 邀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嗣後隨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竟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