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龍選任辯護人王煥傑律師
林鼎鈞律師 彭成桂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輝龍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葛里法社區」內之B2-215號停車位為告訴人 蔡慧玲 所有,且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即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而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2月26日起,將其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車位上,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及上開車位承租人使用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之證述、桃園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謄本(即同市區○○路○○○○號23樓)、同段30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址建物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支票、借款約定書、租賃契約書與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所使用,而被告自107年2月26日起,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位在桃園市○○區○○路○○○○號2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附屬B2-215號之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係我出面與建設公司洽商並出資購買,且本案房屋之裝潢、設備亦由我出資添購,再本案房屋、停車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亦為我所繳納,本案房屋、停車位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況我自95年間起就設籍在本案房屋並居住在內,我也有在使用本案停車位,我才是本案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停車位為被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義下,且本案房屋、停車位之管理、清潔等費用除為被告所繳納外,被告亦有遙控器可進出停車場,況被告亦對告訴人提出本案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返還民事訴訟,更顯被告自始即認定本案房屋、停車位為其所有之主觀認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停車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而被告自107年2月26日起,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102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與現場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58至61頁、第75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蔡慧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停車位為其所
購買,其嗣後有將本案停車位出租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自107年2月26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位上,妨害承租人使用本案停車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3頁),並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1張等為憑(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5頁、第126至145頁)。惟查,被告供稱:
我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202萬元與證人蔡慧玲,作為證人蔡慧玲購買本案房屋、停車位之價金,且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及家具亦係由我出資添購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22至23頁),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2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00至101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8頁),是本案房屋、停車位之購買及裝潢、家具等費用確有部分資金來自於被告;又被告有本案房屋、停車位之鑰匙、磁卡,且自95年7月19日起,即將其與小孩之戶籍遷入並居住在本案房屋及擔任戶長,亦有使用本案房屋附屬之停車位乙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58至159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證人蔡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11月因故搬離本案房屋前,都跟被告一起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有本案房屋、停車位進出之磁卡,且被告及其小孩等人之戶籍亦設立在本案房屋,被告也有使用本案房屋附屬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3頁),兩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戶口名簿1份與鑰匙照片1張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9頁),足認被告確有居住、使用本案房屋、停車位,並將本案房屋作為其住所之情,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具有本案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洵非無據。
㈢證人蔡慧玲雖另證述:我購買本案房屋、停車位之頭期款雖
有部分資金來自於被告,但該等資金是被告為追求我所贈與,我事後拿著這些錢去購買本案房屋、停車位自與被告無關,況購買本案房屋、停車位之其餘價金皆是我向銀行貸款後所出資,貸款之本息亦由我繳納,且我在前開時間搬離本案房屋時,亦有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房屋之鑰匙、磁卡,然被告置之不理等語(見偵卷第66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1頁),並提出建設公司應收票據期間報表、支票、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往來明細、匯款單等為憑(見偵卷第146至157頁)。惟證人蔡慧玲亦自承:被告在婚前已贈與我至少4127萬元,我認為本案房屋是被告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6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就本案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並未事先言明,則被告因基於告訴人所購買本案房屋、停車位之價金為其所給予,且裝潢、家具亦由其出資購買等由,認其為本案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亦非無由。
㈣再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就本案房屋、停車位向本院民
事庭對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107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乙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誤;復佐以本案房屋、停車位之管理、清潔等費用,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皆由被告所繳納乙節,亦有大樓管理費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64至183頁),而本案被告被訴竊佔之時間係自107年2月26日起,顯在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益徵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行為時,主觀上確認己係本案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自難認被告具有本案竊佔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