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進財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然被告自98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3,708元未給付(其中88,925元為消費款,4350元為循環利息,433元為手續費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
,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本件被告至97年12月27日止,尚欠50萬5,272元未還,自應依約返還上開欠款及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自92年2月
17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息
14.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萬9,753元(其中13萬6,324元為本金、11萬3,429元為利息),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本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據及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樺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