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裕翔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先前往臺中市○區○村路○○○路口附近其母親住處後,欲返回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沿臺中市○區○○街由新和街往福南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見號誌已變成紅燈,仍強行通過路口,而與左側由 郭家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家豪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對周裕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其
於飲酒後竟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因而肇事,導致證人郭家豪受傷,又被告甫因於107年4月6日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署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可佐,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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