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敏宮
指定辯護人黃品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宮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敏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自同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顯然居無定所,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料,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個子嬌小,憂其在押期間在看守被他人教導、欺負等情,經詢臺北看守所,該所表示:被告於在所內無發生該情事,且其僅有因高血壓就診,並無因傷就醫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可查,且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說明被告有何因此緊急就醫之必要,是其等所言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皆無涉,自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廖棣儀
法 官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