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號抗告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此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4號事件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規定,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