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國峰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於10
4年2月23日下午5時33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3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遂主動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予員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7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78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1張在卷可考,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吸食器1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吸食器內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析離,且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
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係於103年7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辯稱:半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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