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 林冠宇 、 郭秋隆 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減輕(見109偵29987號卷第12、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被告陳欽鐘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9987號、110年度撤緩字第204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鐘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朝旺海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林冠宇、郭秋隆暫時離開海釣場座位,即以徒手竊取林冠宇擺放在該處之藍色釣魚用冰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郭秋隆擺放在該處之釣竿(黑白色桿身)1支(均業已發還林冠宇、郭秋隆),得手後隨即擺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上鎖。經林冠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鐘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郭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朝旺海釣場竊盜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紀錄表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雖有偷竊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止,但於密接時、空為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