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
      甲○○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54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巷○號4樓之1,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之「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88年間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規定制定通過管理規約,同時向臺北縣政府報
備核准。被告自90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係原告
社區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之1及52個停車位
所有權人。茲依原告社區規約第35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公
共基金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依規約所附之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規定「管理費以
權狀坪數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私有停車位管
理費,以車數計,每一車輛300元。」。又依上開規約所附
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遲延利息,以未繳之金
額之10%計算…。」,詎料被告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積欠
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239,622元,事經原告催告於97
年8月11日通知達到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茲因本件
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並達相當金額,經原告定相當
期間為催告仍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239,622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管理費性質上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性給付,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原告請求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之1每月管理
費1,116元,自90年2月1日至92年8月20日期間(30又2/3月
)合計34,224元之管理費,應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又車位清潔費部分,因為94年4月30日之前
以及95年3月29日以後停車場車位清潔費都已經給付,且原
告未為他期未繳之保留,依民法第325條之規定,應推定其
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是94年5月1日到95年3月29日,
共計10.93個月,每月15,600元,共計170,508元之車位清潔
費,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推定已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管理費69,114元及車位清潔費170,508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明細、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0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之管理費
及車位清潔費未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部分否認,且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此有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管
理費之收取即在支付水電及公共設備維修等,依住戶之合
意係按月繳交,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債權給付,依上開判
例意旨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管理費,其消滅時效為5年。查原告乃於97年8月11日對被
告寄發汐止郵局第950號存證信函,且經被告於97年8月21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足稽,被告就原告所請
求超出5年之管理費既為時效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就超出部分即90年2月1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之管理費
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即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自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之管理費,計
積欠31.26個月,每月應繳費用1,116元,共計34,88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
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
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94年
4月30日之前以及95年3月29日以後停車場車位清潔費都
已經給付,且原告未為他期未繳之保留,主張無須繳納94
年5月1日到95年3月29日,共計10.93個月,每月15,600元
,共計170,508元之車位清潔費云云。然就原告所提建物
登記謄本以及異動索引觀之,系爭建物於95年3月29日業
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橋馥公司),亦即系爭車位清潔費於95年3月29日後
,乃由橋馥公司繳納,並非被告所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不符上開規定,為無足採,自仍應負給付系爭車位清
潔費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5,394元(計算式:管
理費34,886元+車位清潔費170,508元=205,394元)。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管理公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05,394元及自97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
擔2,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92年8月21日起至92年8月31日計0.33個月
92年9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計20個月
94年5月1日起至95年3月28日計10.93個月
每月應繳費用1,116元
(0.33+20+10.93)X1,116=34,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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