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因酒後(經警方實施酒測值為0.32MG/L)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件車禍,伊之酒測值為0.32MG/L部分尚有異議,請調取相關資料查證,又本件伊肇事致對方受傷,該對方之傷勢是否已達於重傷,自應依刑法第10條所定之重傷標準,而且要由醫療專業人員才能確認,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認為肇事之對方已受重傷,而吊銷異議人之駕照,終身禁考,殊不合理。而且本案業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待司法判決之結果裁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自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故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並非泛指處罰種類名稱不同,即係指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定得併行處罰之行政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因酒後(經警方實施酒測值為0.32MG/L)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於駕車前有飲用生啤酒,且事後駕車發生車禍致對造 陳映汝 受傷等情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惟異議人前揭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因已涉及刑事犯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目前檢察官仍以98年度偵字第6823號分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以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中,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目前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0元部分,洵有未洽。
㈢此外,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吊
銷其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部分,性質上固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仍非不得裁處之。惟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陳映汝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重傷之程度,允宜參照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之定義加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對於上揭被害人陳映汝所受傷勢是否為「重傷」,未見委由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容嫌率斷。此部分事實不明,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處分,退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再行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酒後駕車部分於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於法不合;另就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一節,原處分機關亦未查明,自均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