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57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
金及利息至95年1月2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申請
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5,070元(即裁
判費5,07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