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乙○○
之三
被 上訴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
肆佰玖拾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和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亦著有規定。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二千四百九
十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及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和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
訴之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部分,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命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上訴聲明及理由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