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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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25號原告上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府訴字第0967014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進口販售之「北海道牛奶糖」食品,經臺南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派員於該轄內之家樂福安平店查獲原告未依規定以中文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及容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應載事項,且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標示,臺南市衛生局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收據,並函移臺中市衛生局辦理。經臺中市衛生局查認商品標示係由設址臺北縣三重市之進口商負責,復函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得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爰檢附案內檢體及相關文件,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於95年11月16日訪談受原告委託之 龔林麗鴻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9074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3月9日前回收改正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0年間設立迄今,主要營業項目為食品之進口,販售對象包括各大百貨公司及全省之各大賣場。以百貨公司及各大賣場維護企業形象之原則,下游廠商均需依相關法律規定執行,又原告已進口食品達20餘年,對於商品應標示之內容物,均謹守規定並依法標示。
二、臺南市衛生局於家樂福安平店查獲原告之系爭進口商品,其上未有中文標示及中文營養標示等,然原告進口之牛奶糖均經標誌處理才上市,且觀諸本案僅查獲1包商品未依規定標示,而其他商品均已依規定標示無誤。如原告未依規定標示,應為該件商品全部未標示,而非僅有其中1包商品,則所查獲之商品是否為自然脫落,或工作人員陳列貨物時不小心使其脫落,抑或消費者於拿取商品時使其剝落,均有其可能性。況且貼紙脫落,查核人員可請該販售者再貼即可,縱令法曹亦時以「微罪不舉」教化民眾。然被告未查明就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款及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3萬元,惟1包牛奶糖價值低微,被告以此入罪,原告深感遺憾,懇請鈞院詳查。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規範目的,在確保食品消費者可以在購入食品當時立即獲得該食品之相關資訊,一方面在事前維護食品食用之安全性,另一方面則可於食用產生問題之後迅速找到問題食品來源及究責管道。而本案查獲未標示之產品僅1件,消費者尚不至於無從其他相同產品標示獲得該食品之相關資訊、來源及究責管道。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者。」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
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01153號公告,公告市售包裝食用罐頭及糖果兩類加工食品自95年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衛生署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
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有臺南市衛生局95年9月11日南市衛食字第0950020780號函、臺中市衛生局95年10月24日衛食字第0950043720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5年10月26日北衛藥字第0950087698號函、被告95年11月16日與原告之代理人龔林麗鴻之調查紀錄、系爭「北海道牛奶糖」食品外包裝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告訴稱本案之查獲僅有1包商品未依規定標示,而其他商
品均已依規定標示無誤。如原告未依規定標示,應為該件商品全部未標示,而非僅有其中1包商品,則所查獲之商品是否為自然脫落,或工作人員陳列貨物時,不小心使其脫落,抑或消費者於拿取商品時,使其剝落,均有其可能性,況且貼紙脫落,查核人員可請該販售者再貼即可云云。惟查,受原告委任之龔林麗鴻於95年11月16日之調查紀錄:「...
可能是疏忽、漏貼,本公司將再通知各賣場檢查產品是否有張貼中文標籤,並儘速改正。...由於1大箱產品內裝小包數量眾多,有時候人工張貼難免有疏漏,請貴局以輔導方式,不要處分,本公司一發現即立刻改正。」從而,原告或原告之代表人所述不一致。又如原告所稱查獲之商品可能為自然脫落或工作人員或消費者拿取商品時不小心使其脫落,惟原告販售食品,自應依衛生署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並確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其所印製之系爭食品包裝上標示中文及中文營養標示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或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違反第11條第8款...第17條第
1項...規定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行政院衛生署93年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01153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用罐頭及糖果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再查行政院衛生署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列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列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
二、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故本件被告自屬有權裁罰之機關。
三、查原告進口販售之「北海道牛奶糖」食品,未以中文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及容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應載事項,且未標示營養標示之違規事實,原告並未到庭爭執,復有該違規食品外包裝、95年7月24日臺南市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被告95年11月16日訪談受原告委託之龔林麗鴻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上揭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本案之查獲僅有1包商品未依規定標示,而其他商品均已依規定標示無誤。則所查獲之商品是否為自然脫落,或工作人員陳列貨物時,不小心使其脫落,抑或消費者於拿取商品時,使其剝落,均有其可能性,況且貼紙脫落,查核人員可請該販售者再貼即可云云。惟查:
㈠參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規定,
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等法定應載事項、營養成分及含量。又食品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行政院衛生署亦著有上揭函釋在案。而查本件被查獲違規之食品既未依規定以中文顯著標示品名等應載事項及營養標示,原告自屬違反上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㈡次查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6日調查時,據原告之會計龔林麗
鴻陳述略以「該產品由本公司中文翻譯後由日本張貼完成後才進口,中文標示由本公司負責,可能是疏忽、漏貼,本公司將再通知各賣場檢查產品是否有張貼中文標籤,並儘速改正。由於1大箱產品內裝小包數量眾多,有時候人工張貼難免有疏漏,請貴局以輔導方式,不要處分,本公司一發現即立刻改正」等語,有該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按。此核與原告上揭陳述並不一致,且原告上揭所陳,係多方推測之詞,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又縱如原告所稱查獲之商品可能為自然脫落或工作人員或消費者拿取商品時不小心使其脫落云云,惟原告販售者既係食品,自應依衛生署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所示「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並確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其所印製之系爭食品包裝上標示中文及中文營養標示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但原告卻於能事先注意防範之情形下,違反上揭規定,亦難謂無過失可言,且其違規行為,對消費者權益自生不良影響,故原告此項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
3款之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萬元,並請原告於96年3月9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