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林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且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予 陳尚澧 、曾 俞緯 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理由
一、被告林嘉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尚澧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陳尚澧之警詢筆錄,本院並未引用,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尚澧、 曾俞緯 兼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通訊監察譯文。
㈣雖然陳尚澧之證詞,與被告之自白存有些許差異,但本院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在於:
⒈證人陳尚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陳福家 很熟,而陳福家
當時有在施用毒品,我剛好沒有 海洛因 的來源,所以我就詢問陳福家可不可以拿到海洛因,陳福家之後幫我約被告出來,第一次見面時,雙方有沒有毒品交易或被告有無免費請我施用,我已經忘記了,之後我都是透過陳福家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次數我已經都忘了,後來陳福家遭警查獲,我才直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本案相關的通話譯文的內容與詳細情形,我都已經忘記了,以偵查中所述為準,我所述屬實,沒有說謊,雖然我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都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我不習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偶爾會也請我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曾經拿海洛因,要請被告施用,但被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219頁)。雖然陳尚澧對於相關譯文顯示之交易或轉讓毒品事宜,已經有所遺忘,但陳尚澧已經於偵查中詳細證稱:附表一編號1、3至6、8,為被告出售海洛因給我;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同時轉讓海洛因給我施用;附表一編號7、9部分,則為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我,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明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示相關筆錄、譯文予陳尚澧確認,陳尚澧表示相關細節,均以偵查中所述為準。
⒉陳尚澧雖然指證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給他施用,但此為單一指證,是否屬實,仍應綜合觀察其他證據加以審認。
⒊卷內重要譯文詳如附件一所示(譯文資料,可見本院卷㈠第83
頁至第111頁、本院卷㈡譯文資料),從譯文內容看來,僅能認定被告與陳尚澧曾經聯繫見面事宜,無法斷定雙方曾經交易或轉讓海洛因。
⒋證人陳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尚澧請我介紹藥頭給他,
所以我就介紹他給被告認識,我當時只知道陳尚澧有在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如何跟被告聯絡、雙方有無交易或轉讓毒品、毒品之種類,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405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陳福家如何介紹陳尚澧給被告認識之細節,加以釐清(見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無法據此認定陳尚澧上開證詞為真。
⒌此外,陳尚澧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詳如附件二所示(相
關判決,可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至第365頁),從此看來,陳尚澧曾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且每次驗尿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因此,陳尚澧證稱其並不習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有可疑之處。
⒍被告本身並無任何施用海洛因之前科(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其辯稱因無施用海洛因,故無管道取得等情,尚有可信之處。
⒎因此,陳尚澧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僅單一指證,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且從上開證據資料看來,被告與陳尚澧確實以電話相約見面,只是雙方對於毒品之種類、模式(交易或轉讓)有所差異,而陳尚澧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此些證據資料,均可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1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示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但此部分之認定,僅陳尚澧之單一指證,無法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應認被告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已如前述,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3至6至9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此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經年近40歲,當有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應該知道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將對施用者之身體、家庭生活產生重大危害,竟為了之後可以出售牟利,而貿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曾俞緯免費試用,造成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此與一般朋友之間互通有無之犯罪情節差異甚大,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本案轉讓之情節差異不大,數量非多,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並無財產及所得之申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㈠第69頁之彰化縣政府109年11月2日府社工助字第1090387784號函),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還有10幾年的刑期要執行,我已經離婚,育有3子,孩子分別是17、15、10歲,目前是我父母在照顧,我入監前經營汽車修配場,為何會沾惹槍彈、毒品,我自己也不會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至4月間,時間具有接續性,且轉讓對象為2人,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犯罪動機相同(尋求日後出售之機會),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被告雖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尚澧、陳福家、曾俞緯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但此手機(含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手機連同門號,均遭其前女友 陳冠廷 拿走,本院認為,手機具有一般合法通訊、上網瀏覽資訊之功能,上開手機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且二手手機價格不高、SIM卡財產價值低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沒收為裁量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陳尚澧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林嘉鴻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透過不知情之陳福家與陳尚澧聯繫後,於翌日(12日)晚間10時許,林嘉鴻依約前往陳尚澧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見面,且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陳尚澧。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林嘉鴻於108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尚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嘉鴻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附近之某工地,且無償交付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林嘉鴻於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起,持用上開電話,與陳尚澧所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後,林嘉鴻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陳尚澧上開住處,且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林嘉鴻於108年3月27日晚間11時6分許起,持用上開電話,與陳尚澧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後,林嘉鴻依約於翌日(28日)1時至2時許,前往陳尚澧上揭住處,且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林嘉鴻於108年3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起,持用上開電話,與陳尚澧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後,林嘉鴻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陳尚澧上開住處,且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林嘉鴻於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持用上開電話,與陳尚澧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後,林嘉鴻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尚澧上開住處,且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林嘉鴻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持用上開電話,與陳尚澧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後,林嘉鴻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前往陳尚澧上開住處,且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林嘉鴻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起,持用上開電話,與陳尚澧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後,林嘉鴻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陳尚澧上開住處,且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林嘉鴻於108年4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陳尚澧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後,林嘉鴻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之某民宅外,且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澧。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關於曾俞緯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林嘉鴻於108年3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持用上開電話,與曾俞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華門市路旁林嘉鴻車上後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俞緯施 用。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林嘉鴻於108年4月5日晚間10時51分許起,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曾俞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通話結束至翌日(6日)凌晨0時51許間之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第八月台市集旅店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俞緯施 用。林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8年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陳福家撥打給陳尚澧)陳福家:喂陳尚澧:等ㄟ要過喔陳福家:等ㄟ喔陳尚澧:對陳福家:好陳尚澧:好2108年2月12日上午3時55分許(陳尚澧撥打給陳福家)陳尚澧:喂陳福家:你還沒睡喔陳尚澧:還沒陳福家:你叫你 大胖 ㄟ,若可以明天叫他來這裡找我一下陳尚澧:好陳福家:找我一下,今天那個很有效陳尚澧:那喔,那沒啊的樣子陳福家:很強陳尚澧:我知啦,沒有了的樣子陳福家:那加減也有,我又不是要跟她那個的陳尚澧:不是,重點不知還有還沒有陳福家:我們可以常跟人家囉嗦的喔陳尚澧:對啦,重點是不知還有沒,我現在跟他打陳福家:我吸的,要跟他那個一下而已啦,不會太多啦,若可以從這來啦陳尚澧:好,我現在打陳福家:好3108年2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陳尚澧撥打給陳福家)陳尚澧:喂陳福家:你有打給大胖子嗎陳尚澧:有ㄟ陳福家:他要來嗎陳尚澧:我再下去,等ㄟ我再下去陳福家:你不免下來啦,我要跟他那個,我部會跟他那個,你不用怕啦,一點點不會多啦,我不會跟你囉哩囉唆啦陳尚澧:我拿給你不是一樣陳福家:要跟大胖子那一樣喔,不然我是不要喔,你拿那一點點,我不要理你陳尚澧:不會啦陳福家:再打給我陳尚澧:好4108年2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陳尚澧撥打給陳福家)陳尚澧:喂陳福家:你甘有打電話給我陳尚澧:我哪有,阿他有去嗎(大胖)?陳福家:沒ㄟ陳尚澧:他會去啦陳福家:何時陳尚澧:他今天會去啦陳福家:今天喔陳尚澧:對,我剛從我這走而已陳福家:好陳尚澧:一定會去的,我有跟他講陳福家:好5108年2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陳尚澧撥打給陳福家)陳尚澧:喂陳福家:他甘有要來陳尚澧:有陳福家:我怕我出去啦,沒有要來不要緊啦陳尚澧:有,他剛打電話給我而已,講要去啊陳福家:差不多多久會來,從哪來陳尚澧:在彰化吧陳福家:喔,我怕我出去讓他找不到人不好意思陳尚澧:不會,他跟我講要去啊陳福家:一定要來,我才要等他喔陳尚澧:好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8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尚澧:喂很久沒見,你都沒來找我,沒來聊天,你跑去哪被告:我找你好幾趟,你都不在啊陳尚澧:我都來打麻將啦,我都打25-35而,加減打啊被告:麻將我就不會打啊陳尚澧:啊被告:我沒興趣那個啊陳尚澧:你沒興趣喔被告:對陳尚澧:你現在做甚麼,很忙喔被告:還好ㄟ陳尚澧:還好喔,我想說你在做甚麼,都不曾見啊被告:沒啦,我想說要過去找你坐陳尚澧:閒來找我聊天啦被告:好陳尚澧:好,看你何時有閒來被告:好陳尚澧:好2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哈囉陳尚澧:你下埔沒有要來這玩喔被告:有啊,卡等ㄟ就過啊,我在先上來台中陳尚澧:幾點被告:我在台中陳尚澧:好啦,差不多幾點到被告:4-5點到陳尚澧:好被告:好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尚澧:你在做甚麼被告:在外靠ㄟ陳尚澧:無聊啊,想講你又不來找我,無聊啊,來打麻將被告:不要陳尚澧:我早上去法院呢被告:是喔2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我等ㄟ就過啊3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那沒聲陳尚澧:電話不知安怎啦被告:好啦,我等ㄟ就過啊陳尚澧:差不多多久被告:差不多2點半吧陳尚澧:好4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尚澧:你是講1點半還2點半被告:2點半陳尚澧:好,我在厝ㄟ等你被告:好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8年3月27日下午11時06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尚澧:你若有閒,來一下好嗎被告:我在山上呢陳尚澧:你在山上喔被告:對陳尚澧:何時要回來被告:卡挽就回去啊陳尚澧:不知多晚,我想說拿一些錢給你被告:見面再講陳尚澧:好2108年3月27日晚間11時59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陳冠廷聲音)喂,兄ㄟ喔陳尚澧:你有要來嗎被告:有,卡等ㄟ,我們等一下要下去啊陳尚澧:好被告:好拜拜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8年3月30日上午12時40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哈囉陳尚澧:你甘有閒被告:還好ㄟ陳尚澧:來一下好嗎被告:要晚一點喔陳尚澧:多晚被告:你喜歡的那種陳尚澧:對被告:聽講有漂亮的陳尚澧:看有法度來一下,人很難過被告:我知啊,我隨過,就隨過去你那陳尚澧:好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尚澧:你甘有要來被告:有啊,我等ㄟ陳尚澧:差不多幾點,我會出去呢,你幾點要來被告:我差不多2點納吧陳尚澧:2點喔,好啦,好被告:好2108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到了,在口啊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36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尚澧:你哪很久沒來被告:我這陣子比較忙陳尚澧:你在做甚麼?被告:我卡晚過去在跟你講陳尚澧:好啊,幾點要來被告:2點陳尚澧:好被告:好2108年4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尚澧:你甘有要來被告:在路上陳尚澧:好,我在厝ㄟ等你被告:好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尚澧:你有空嗎被告:還好ㄟ,你講陳尚澧:來厝ㄟ,快點被告:好,我剛起來而已陳尚澧:差不多多久會來被告:我差不多12點半會到吧陳尚澧:好2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哈囉陳尚澧:你出發沒有被告:差不多啊,用一用就出門啊陳尚澧:快點,人很疲倦被告:好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8年4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陳尚澧:你有要來嗎?你來好嗎被告:好啊陳尚澧:啊被告:我到再打給你陳尚澧:多久會到被告:差不多10點半吧陳尚澧:好被告:要哪找陳尚澧:我賭博這啦被告:OK陳尚澧:快來一下被告:好,我等ㄟ隨過陳尚澧:好2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陳尚澧撥打給被告)被告:喂,我要到了,我在鹿和路啊陳尚澧:啊被告:在鹿和路啊陳尚澧:在鹿和路喔,好,快點,不然我快死了被告:好陳尚澧:我若死去你會看不到我被告:不會啦陳尚澧:好附件二(陳尚澧相關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編號施用時間案號/備註1⒈106年3月17日(海洛因)⒉106年3月17日(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分別施用2⒈107年10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⒉107年10月30日(海洛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分別施用3⒈107年12月3日(甲基安非他命)⒉107年12月3日(海洛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分別施用4⒈108年7月31日(海洛因)⒉108年8月2日採尿前9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分別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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