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
詹高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高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傑與詹高登於民國102年7月20日晚間自桃園縣平鎮市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宜蘭,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宜蘭縣○○鎮○○段○○○○號(所有權人 楊林銀 )由 楊益裕 管理之漁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取出釣竿而在該處釣魚。適有楊益裕駕駛竹筏在魚池內整理漁網,於整理完漁網抬頭發現王傑、詹高登在該處釣魚,即上前向王傑、詹高登告知「這個魚塭是有人的,請不要在這裡釣魚。」等語,王傑、詹高登置之不理猶繼續釣魚。楊益裕隨即回家洗澡,約1個小時後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再返回上開魚塭,發現王傑、詹高登猶在該魚塭釣魚,遂上前再次上前向王傑、詹高登告知「這個魚塭是有人的,請不要在這裡釣魚。」等語,王傑、詹高登仍置之不理。楊益裕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王傑、詹高登釣得之黑格魚1條(重約2兩半)、石狗公魚1條(重約4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傑、詹高登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楊益裕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6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9、30頁、102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第23至28頁)、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傑、詹高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關於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3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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