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石旻鈞
訴訟代理人 崔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則按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109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0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是伊親自申辦,伊亦取得系爭信用卡,並親自開卡,伊申辦系爭信用卡好幾年,很少用。另伊將系爭信用卡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租屋處內,伊於109年1月間欲搬離高雄租屋處時,因伊要先拿走重要東西,而 羅于 庭當時有來幫伊搬家,且當時伊手上沒有帶包包,伊請 羅于庭 幫伊保管系爭信用卡,後伊因家裡事情很多,工作不是很順利,疫情嚴重,生活過得有點渾渾噩噩,忘記有請羅于庭保管系爭信用卡。又原告請求伊支付的款項均非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產生,而是羅于庭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產生。另伊於109年5月間有支付一期4,020元之卡費支付羅于庭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產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繳付消費款項,且系爭信用卡截至109年7月25日止,已消費款項卻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上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公司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其申辦之系爭信用卡交由羅于庭保管,並遭羅于庭使用而消費款項一節,惟被告確實係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羅于庭,依前揭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縱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被告仍應就其交付他人信用卡致生之款項,負清償責任。再者被告如僅將系爭信用卡交由羅于庭保管,而未授權羅于庭使用,被告應不致僅因工作不順,疫情嚴重,生活過得有點渾渾噩噩等情,即未向羅于庭取回系爭信用卡,更不可能在知悉羅于庭已使用系爭信用卡並積欠卡費後,又自行於109年5月間支付一期4,020元支付羅于庭刷卡所產生之款項,是被告上開異於常情之舉,實難以相信被告未授權羅于庭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況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被告亦應就羅于庭之刷卡消費行為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即對羅于庭之刷卡消費行為所產生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