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甲○○
62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相 對 人 乙○○
62
上聲請人因清償借款案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三0四號
)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
第三四0號清償借款案件之被告乙○○為其母親,先天有極
重度智障,無法理解外界事物,故無法為訴訟行為,且因乙
○○現無法定代理人,配偶 周子明 又年已近八十歲,行動不
便,今因相對人乙○○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且有為訴訟行
為之必要,聲請人本於為乙○○親屬之地位,聲請為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函與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聲請人甲○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相對人
乙○○經本院通知後,由聲請人協助到庭,相對人乙○○對
於本院點呼姓名,完全未回答,且本院請其簽名,其僅能亂
畫,無法簽名,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乙○○當庭之「簽名」筆跡一份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
乙○○無法為訴訟行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證據顯
示相對人乙○○曾經禁治產宣告,而選有法定代理人,故聲
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爰參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乙○○之子,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而相對人乙○○之配
偶(即聲請人甲○○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已年近八
十歲,行動不便,以之為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當非妥適,
加以聲請人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為相對人乙○○之
子,關係密切,應能為相對人乙○○之利益為適切之主張,
爰依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在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
字第三0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