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桃園縣○○鄉○○路由中興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逢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明知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至該交岔路口時,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上眼眶瘀傷、左側結膜瘀血之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多處瘀傷及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乙○○、被告即告訴人甲○○、丙○○均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