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二年度交字第二五二號原告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垂毅 (董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D六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隊及第九公路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填製如附表所示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十一月七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為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 藍萬結 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被告,惟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歉難辦理歸責,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三百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藍萬結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原
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該車載客營業使用。系爭汽車所申裝之eTag,係藍萬結持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行動電話號碼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申辦,當eTag內餘額不足時,遠通公司係以簡訊通知申辦人藍萬結應儲值金額以免受罰,但藍萬結未補足eTag款項而產生「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時,遠通公司竟將該通知單寄交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而非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藍萬結,此程序已有瑕疵。
㈡按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罰鍰,並追繳欠費,其修正理由為:「‧‧‧不依規定繳費之駕駛人未必即為汽車所有人,爰於汽車所有人之下增列『或駕駛人』,以利適用。」(立法院公報七十三卷三十七期一七三一號),其後該條項雖經數次修正,惟均維持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併列之模式。依此修正理由,立法者顯係認知「汽車所有人通常為駕駛人」之假設有其缺漏,故增列「駕駛人」為受罰主體。立法者於增列「駕駛人」為受罰主體之際,固未刪除「汽車所有人」之規定,然從立法者明定增列「駕駛人」,以濟「汽車所有人通常為駕駛人」假設之缺漏,可知有強調應優先處罰實際行為人之意。準此,對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章情形者,應先處罰肇致此違章行為之駕駛人,僅於駕駛人不明時,始能回歸「汽車所有人通常為駕駛人」之假設,而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
㈢原告就本件違規,曾數次申請歸責於駕駛人藍萬結,卻接獲
被告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為由否准。惟藍萬結承租系爭汽車時證件齊全,原告亦依法於公司之明顯處張貼公告,並於接獲補繳通知單後旋即通知駕駛人藍萬結,藍萬結接獲通知後又表明欲自行繳費,並簽收補繳通知單及出具切結書,原告復一再叮嚀若未繳納將會開立罰單,藍萬結亦表示明白並允諾一定於期限內繳納,故原告依法、依理並無未盡管理之責之情。又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是就未依規定繳費之違章,優先處罰肇致違章之駕駛人,僅於駕駛人不明時,始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亦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
㈣原告就系爭汽車既與藍萬結訂立租賃契約,且在實際駕駛人
藍萬結要求自行取單繳納之情形下,將補繳通知單轉交藍萬結,又於限繳日前一再提醒藍萬結儘速前往繳納補繳單以免受罰,已善盡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管理義務,藍萬結仍未依限補繳,誠無法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本件違規,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藍萬結,被告即應另行通知藍萬結到案依法處理,被告竟拒絕原告歸責之申請,仍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原處分自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且此舉勢必造成日後有更多之計程車駕駛人肆無忌憚不繳費而通行eTag等語。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
)泰山收費站及七堵收費站,分別就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基於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有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高泰業字第○○○○○○○○○○號函,及高速公路局七堵收費站同年月二十二日高七稽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函可佐。原告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一事,按原告係為法律上車輛所有人,其「對外」自具相應之義務、責任,不容汽車運輸業者執外觀無從區辨之內部關係,對外抗辯免責,因車行與駕駛人間有僱傭關係,倘車行得置身法律規範外,則政府車籍管理將形同虛設。況且逕行舉發之ETC違規舉發單或通行費(法定規費)補繳通知單,汽車運輸業者猶可依「內部契約關係」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向該駕駛人求償,此亦有高速公路局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業字第一○一○○三四二八六號函可參。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受罰主體,已賦予處分之監理機關選擇裁罰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裁罰空間,即有授權行政機關可針對個別具體情況,衡諸法規意旨,從事合理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在數個法律均許可之相對人間,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
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營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故租賃業出租之車輛應不得做為營業計程車使用。是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雖有出租他人使用情形,惟因承租人使用該車營業係以交通公司(車行)名義對外營業,車行與承租人本質上仍屬靠行關係,其租金本質即屬靠行費。另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之管理本屬自行應負之責任,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等規定,俱揭櫫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即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在
法律構成要件中固明定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惟並未指明處罰對象究竟為汽車所有人抑或駕駛人,則此時必須藉助警察法上責任人理論來處理,亦即此一理論之核心目的在於決定能有效防止公共性危害之人,由於具有時間急迫性,該等責任人之選取,不能採用刑法之罪責理論或民事法之歸責理論,而在警察法上責任人競合之考量原則情形下,如就同一危害而言,可能有多數人都需負責,而其負責之原因有可能因人之行為,亦有可能因物之狀況而造成,構成責任人競合,此時須遵守有效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來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責任人,若行為責任人與狀況責任人,非屬同一人而競合,則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而非漫無標準任意擇一或皆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固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行費
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及其送達證書、歸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裁管字第○○○○○○○○○○○號函、同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裁管字第○○○○○○○○○○○號函、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裁管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五七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即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被告優先選擇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裁決之處罰對象,是否適法有據?㈤經查,藍萬結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載客營業使用,並駕駛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車道,而未依規定繳費,原告於收受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均於繳納期限前,將之交付實際駕駛人藍萬結,並囑其依限繳納,惟藍萬結仍未於該繳納期限前繳納一節,業據證人藍萬結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正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藍萬結之汽車駕駛執照、藍萬結簽收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堪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實際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繳費之違規行為人係藍萬結,而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堪予認定。
㈥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之證人藍萬結上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乙部車牌號碼000—D六,引擎號碼‧‧‧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由甲方全車依法裝備完整點交於乙方(按:指藍萬結,下同)使用;乙方不得任意交予他人駕駛。」、「車輛租金每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整,每一日(為一期)繳納乙次‧‧‧」、「本合約之車輛於契約期間內有關人為損壞修護費、車禍賠償、違規告發、失竊等民、刑事糾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承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可知,原告與藍萬結間就系爭汽車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屬於租賃。而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使用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既於收受前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業於繳納期限前將之交付實際駕駛人藍萬結,又囑其應依限繳納,業如前述,益徵原告已善盡其注意及管理責任。而藍萬結於已知悉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情況下,仍怠於繳納,則此情顯可歸責於駕駛人藍萬結,而難認應歸責於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
㈦被告雖抗辯: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租賃業出租之車輛應不得做為營業計程車使用,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雖有出租他人使用情形,惟因承租人使用該車營業係以原告名義對外營業,車行與承租人本質上仍屬靠行關係,其租金本質即屬靠行費。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之管理本屬自行應負之責任,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等語,並提出高速公路局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業字第○○○○○○○○○○號函、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高泰業字第○○○○○○○○○○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召開第三十九次「交通違規工作圈」會議紀錄等件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頁、第二五三頁)。惟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內容僅係就通案間有關靠行或租賃等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繳費問題,及汽車所有人已善盡管理責任之認定為一般性闡釋,然被告就何以認定於本件個案中原告與藍萬結間係屬靠行及僱傭關係,以及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等情,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部分認定,已難憑採。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前揭函文內容說明,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前揭函文內容所執見解即非妥適,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㈧再者,自比例原則觀點而言,依原告與藍萬結間簽訂之上揭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藍萬結承租系爭汽車載客營業,係自負盈虧,原告僅收取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而藍萬結在儲值不足之情況下,擅闖ETC車道,就行車之便利、時間之節省等,獲利者係藍萬結個人,原告並未因藍萬結前揭違規行為,而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是以原告僅收取固定之租金,卻要對駕駛人藍萬結上開違規行為負責,顯有違比例原則。此外,就有效性原則而言,實際違規者既係駕駛人藍萬結,則處罰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並無法對駕駛人藍萬結產生制裁、警惕之作用,如不允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在已善盡其注意及管理責任之情況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則駕駛人既可藉此規避通行費之繳納,持續經營載客業務,又無遭受處罰之風險,實難遏止駕駛人日後再次違規之可能,顯無法達成有效性原則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依警察法上責任人競合所需考量之有效性及比例原則,於本件中當屬行為責任人即藍萬結與狀況責任人即原告非屬同一人而競合之型態,依合義務性裁量來選擇責任人,自應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即藍萬結加以處罰,而非優先選擇狀況責任人即原告對之率予處罰。從而,被告於本件中乃優先選擇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對之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之處罰,其裁量顯有違有效性及比例原則而不符合義務性裁量而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應到案日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裁決內容││││(民國)│(民國)│(民國)││違規事實│(新臺幣)│├──┼───────┼─────┼────┼────┼─────┼───────────┼─────┤│一│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五九一九九號││二十六日│十三日五│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五十二││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二│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四十│二十七條第一項││││五九六五四號││二十六日│十四日十│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三時四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七分││││├──┼───────┼─────┼────┼────┼─────┼───────────┼─────┤│三│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五九六七三號││二十六日│十四日十│一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四時二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九分││││├──┼───────┼─────┼────┼────┼─────┼───────────┼─────┤│四│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七堵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IP○│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一七五三六號││二十六日│十五日十│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三時六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五│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七堵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IP○│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七車│二十七條第一項││││一七五四六號││二十六日│十五日二│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十一時四││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十八分││││├──┼───────┼─────┼────┼────┼─────┼───────────┼─────┤│六│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五五六八號││二十六日│十六日八│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二十九││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七│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南(第四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七二九號││二十六日│十七日五│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三十二││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八│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七三二號││二十六日│十七日六│一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七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九│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南(第四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一一九九號││二十六日│十八日八│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五十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一○│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一二一一號││二十六日│十八日九│一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三十四││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一一│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五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五七三七號││二十六日│十八日十│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五時二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二分││││├──┼───────┼─────┼────┼────┼─────┼───────────┼─────┤│一二│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七堵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IP○│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一七六三九號││二十六日│十九日十│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四時六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一三│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二│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五八二七號││二十六日│十九日十│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七時四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九分││││├──┼───────┼─────┼────┼────┼─────┼───────────┼─────┤│一四│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七堵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IP○│十月十一日│年十一月│年六月三│北(第七車│二十七條第一項││││一七六六二號││二十六日│十日十時│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三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一五│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二十六│年十一月│年七月三│南(第四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三○九三號│日│二十六日│日六時│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一六│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二十六│年十一月│年七月三│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三○九六號│日│二十六日│日六時三│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十六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一七│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月二十六│年十一月│年七月三│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六五八六號│日│二十六日│日六時五│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十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一八│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月二十六│年十一月│年七月五│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三八七五號│日│二十六日│日十二時│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四十四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一九│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月二十六│年十一月│年七月五│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六七三八號│日│二十六日│日十六時│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三十八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二○│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頭城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IQ○│十月二十六│年十一月│年七月六│南(第八車│二十七條第一項││││七四五○三號│日│二十六日│日十七時│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四十九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二一│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頭城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IQ○│十月二十六│年十一月│年七月六│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七四五一三號│日│二十六日│日二十時│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十九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二二│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七堵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IP○│十月二十六│年十一月│年七月八│北(第七車│二十七條第一項││││一八○七二號│日│二十六日│日十一時│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四十八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二三│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七堵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IP○│十月二十六│年十一月│年七月十│北(第七車│二十七條第一項││││一八一五六號│日│二十六日│四日十三│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五十八││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二四│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十│南(第四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七六六七號││二十六日│六日七時│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二十三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二五│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十│南(第四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八七八○號││二十六日│九日六時│一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四十一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二六│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十│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八七八二號││二十六日│九日七時│一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二十三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二七│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十│北(第五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七五八七號││二十六日│九日七時│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三十九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二八│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十│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七五九七號││二十六日│九日十六│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四十五││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二九│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七七三一號││二十六日│十一日十│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一時四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八分││││├──┼───────┼─────┼────┼────┼─────┼───────────┼─────┤│三○│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南(第四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九三九四號││二十六日│十一日十│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五時五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四分││││├──┼───────┼─────┼────┼────┼─────┼───────────┼─────┤│三一│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九三九八號││二十六日│十一日十│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六時三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六分││││├──┼───────┼─────┼────┼────┼─────┼───────────┼─────┤│三二│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南(第十五│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九六九二號││二十六日│十二日十│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一時八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三三│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六九七○○號││二十六日│十二日十│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一時四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五分││││├──┼───────┼─────┼────┼────┼─────┼───────────┼─────┤│三四│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南(第四十│二十七條第一項││││七○四九四號││二十六日│十四日十│一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二時││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三五│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南(第十五│二十七條第一項││││七○七九五號││二十六日│十五日五│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二十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三六│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七○七九八號││二十六日│十五日五│一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五十九││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三七│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南(第十五│二十七條第一項││││七○八一八號││二十六日│十五日八│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二十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三八│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七○八二四號││二十六日│十五日九│一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四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三九│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八○三九號││二十六日│十五日十│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三時十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四○│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南(第四十│二十七條第一項││││七一九七九號││二十六日│十八日十│一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一時三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五分││││├──┼───────┼─────┼────┼────┼─────┼───────────┼─────┤│四一│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七一九八六號││二十六日│十八日十│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二時十九││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四二│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二│北(第六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八二六六號││二十六日│十八日十│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二時三十││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三分││││├──┼───────┼─────┼────┼────┼─────┼───────────┼─────┤│四三│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P○│十一月十日│年十一月│年七月三│北(第五車│二十七條第一項││││四八五二六號││二十六日│十一日二│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十二時四││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十分││││├──┼───────┼─────┼────┼────┼─────┼───────────┼─────┤│四四│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二十│年十一月│年八月二│南(第十五│二十七條第一項││││七三九八七號│七日│二十六日│日十七時│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四十八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四五│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二十│年十一月│年八月二│北(第三十│二十七條第一項││││七四○○○號│七日│二十六日│日十八時│二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三十一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四六│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七堵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IP○│十一月二十│年十一月│年八月四│北(第七車│二十七條第一項││││一八八八○號│七日│二十六日│日十二時│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五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四七│北市裁申字第裁│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二│一百零二│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二二─ZAQ二│十一月二十│年十一月│年八月六│南(第十五│二十七條第一項││││七五二九九號│七日│二十六日│日六時三│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十九分││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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