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泱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泱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泱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賴泱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泱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泱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