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呂國良
葉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良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借貸契約,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3,509元及自94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6%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執行費,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簡字第21111號受理
並於94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呂國
良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3月18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段○○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94)、同段0000-0000(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4)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段○○○巷○
號1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葉洪麗娟,既被告呂國良仍有上開欠款未償還
原告,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洪麗娟,則被告呂國
良及葉洪麗娟間顯無真正買賣關係,且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實屬有損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3月
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葉洪麗娟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洪麗娟抗辯:91年間因其小孩 葉致緯 要到高雄唸書,
所以其就請在高雄之親戚 葉政和 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
房地,而被告呂國良則為其先生之外甥,因當時呂國良可取
得貸款優惠,故系爭房地後來是借名登記予被告呂國良,以
取得前開貸款利率之優惠,故系爭房地係由其所出資,呂國
良向土地銀行申辦之貸款也是由其繳納,則爭房地實非被告
呂國良所有,是原告前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良積欠其系爭債務,及被告呂國良於94
年3月18日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洪
麗娟,以及被告呂國良於94年間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
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地謄本、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據(本院卷第5頁、
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呂國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葉洪麗娟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人於94年3月3日及18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洪麗娟應將系
爭房地回復原狀,則為被告葉洪麗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證人葉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葉
洪麗娟委託其以法拍方式購買,當時葉洪麗娟的小孩葉致緯
要到高雄唸書,所以葉洪麗娟想透過法拍買房子給葉致緯住
,就請其在高雄找仲介公司辦理, 嗣拍 得系爭房地後,葉洪
麗娟與其先生 葉政化 曾從澎湖馬公市分別匯款580,000元及
2,269,000元至其所工作之峻鎰公司,並由峻鎰公司之老闆
娘與其一同到華南銀行將該款項換成本票後,交給法院作為
拍賣之保證金及尾款等語,並證稱:因為當時呂國良與葉致
緯住在一起,且在當士官,辦理貸款利率會較低,所以系爭
房地就登記在呂國良名下;但之後因其發現呂國良竟要將系
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二胎房貸,所以趕緊叫葉洪麗娟趕快
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她名下等語,及證稱:拍得系爭房地後,
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之款項已經由其匯還葉政化或葉洪
麗娟,而該貸款餘額也都是由葉洪麗娟繳納,如果葉洪麗娟
沒有來台灣,就會由其先把錢拿給呂國良去繳款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次查,葉政化確曾分別於91年1
月28日及91年2月4日由澎湖二信商銀匯出580,030元、2,
269,040元,並於91年4月8日由葉政和匯入1,700,000元
等情,均有葉政化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對帳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第47頁),另葉政化前揭款項乃匯至
峻鎰公司,並由峻鎰公司分別於9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4
日開立50,000元及2,269,000元銀行支票,並於91年1月28
日領取現金80,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1年9月
27日華前存字第185號函、102年2月18日營清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第48頁),又系爭房地係於91年1月28日拍賣,保證金
為50,000元,且由被告呂國良以2,769,000元拍得之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016號執行卷宗核
閱91年1月3日拍賣公告及同年月8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屬
實,既葉政化前揭2筆匯款之對象為峻鎰公司,且峻鎰公司
向華南銀行取得銀行支票之時間、金額與系爭房地拍賣時點
、金額大致相符,堪認前揭款項為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及
拍賣價金無訛。又被告呂國良91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
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900,000元,該
款項則於91年4月3日匯入被告呂國良於土地銀行之活期儲
蓄帳戶,並於同年月8日匯至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且當時之一般房屋貸款利率
約為4.92%,而被告呂國良則依行政院89年8月7日施行辦
理之「優惠購屋專案」享有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機動調整後,再減去政府補貼之固定年利率0.85%之優
惠貸款利率乙情,亦有土地銀行102年2月5日正逾字0000
000000號函、102年3月5日正逾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124頁),益徵被告呂國
良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具優惠貸款之資格,是被告葉洪麗娟
確有向其借名之可能。從而證人葉政和上開證述,既與本件
資金流向、資格要件均核屬相符,則其證述之內容,即堪採
認。再佐以被告呂國良於91年4月3日向高台灣土地銀行中
正分行土銀貸得之1,900,000元,迄今仍在繳款中,有臺灣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02年3月19日正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憑(見本卷第89頁),互核證人葉政和所述與上開證據,
亦足認系爭房屋貸款係由被告葉洪麗娟繳納。既被告葉洪麗
娟於91年間與被告呂國良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則系
爭房地確由被告葉洪麗娟出資所購買,是被告葉洪麗娟抗辯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為被告葉洪麗娟所有而非屬被告呂國
良之財產,則被告2人於94年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行為
,即無害及原告債權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