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懿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頸挫傷、右下腹鈍傷、右髖部擦傷、四肢多處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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