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複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以起訴狀繕本視為催告),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告計算複利,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改按逾期當時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償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之本息(利率按逾期當時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再加百分之四即百分之十二點三),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匯款回條聯、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繳費資料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匯款回條聯、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繳費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複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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