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藏選任辯護人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丁○○因賣菜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因患有失智症,認知能力、判斷力均較一般人為低,竟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桃119線1公里處,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在該處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女女婿即代號0000-000000乙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5845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2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6頁至第99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賣菜為生之老人,經濟狀況不佳,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又患有動脈阻塞、高血壓、聽力障礙等疾病,係因被害人方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才導致和解破局,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反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未合於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本院考量被告經2次調解期日仍未能與被害人方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家屬乙男亦於本院調查時稱:上次調解時被告有說要就新臺幣(下同)20萬,不然我寧願去關,我們覺得被告沒有悔意,侮辱我們原住民,所以我們堅持要60萬;既然他沒有悔意,我們為什麼要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認被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於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與其性交,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甲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上述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均非佳、未能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等情節,及乙男代表被害人方就本案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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