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32號

原告 林志龍

被告 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經由網路認識交往兩年多,後於民國109年7月5日,被告因不明原因提出分手。原告因對被告用情至深,想要挽回感情,導致一時失慮,在被告提出分手後,不斷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不堪其擾而向警方報案(原證1),嗣雙方在共同友人 林映庭 之作證下,於109年10月5日無條件和解(原證2),原告因與被告分手後打擊過大,情緒持續低落,至今仍於身心科定期接受診療(原證3)。

㈡、被告於109年10月間,明知原告有在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卻利用原告欲復合之情感,對此加以利用,不斷對原告噓寒問暖,時不時向原告透漏目前待業中,且積欠前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有家庭要養等語(原證4),使原告念在兩造舊情上,基於幫助朋友之善意而同意借款,並分別於109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及10月28日,各匯款3萬元,共計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證5)。詎料,被告在收受原告之借款後,態度巨變,將原告對她所付出之一切均視為打擾。原告這才驚覺遭被告利用,嗣於109年10月28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12萬元借款,被告亦同意將上開借款於同年10月28日返還予原告(原證6),但後來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催討,被告均避而不談。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1月3日及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7),請被告出面解決還款事宜,被告卻聲稱子虛烏有,並以其持有原告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可證云云(原證8)。惟切結書内容(原證9)是:「本人甲○○九月因個人關係,情緒管理失控開始擾亂乙○○小姐上班,以至乙○○小姐遭公司強迫離職,以至鄭小姐生活陷入困境,本人甲○○深感歉意,願意賠償乙○○小姐這兩個月職業損失十萬元,無任何條件並以現金方式支付,來補償乙○○小姐所受之委屈。」等語,這是原告願以「現金」10萬元「贈與」而交付給被告,與原告「匯款」12萬元「借款」給被告,明顯係二筆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企圖混淆係同一筆,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偷偷匯款至原告兒子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原證10),益證原告匯款12萬元之部分為借款無庸置疑。而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迄今已逾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原告後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5頁),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是為實現法律行為内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故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不符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仍有特殊情感之狀態下,要原告匯款12萬元予被告,又切結書僅係原告以表現其欲與被告交往之真心誠意為核心,本質上仍未逸脫其為繼續追求被告而討好、安撫之意,及積極表示其為將來繼續交往而展現真心之體現。況原告亦非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原告是在精神不穩、服用抗憂鬱藥物後所簽立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應屬當然無效。縱認為有效,亦非屬同一債權。系爭12萬元並非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之費用,僅係原告為展現其積極與被告情感交流之心意,以期被告明暸其情感之真誠。孰料被告竟利用原告身心靈脆弱之境,將原告玩弄於股掌之間,故被告受領12萬元,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12萬元。另原告確認被告有匯還原告2萬元,故原告改為僅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原證1-10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但我從沒有向原告借過錢,我有收到原告原證5匯款4次共12萬元的金錢,但這是因為109年10月底,原告出具原證9之切結書給我,切結書上寫款項是10萬元,所以原告匯款12萬元來,我還匯還2萬元給原告,匯款單據如原證10。會簽切結書及和解書,是因為我跟原告於109年7月分手,之後原告一直騷擾我,還在臉書上貼我的私密照,我就去警局向原告提告,後來原告說要跟我和解,所以原告才簽了原證2和解書,和解書簽立後,我就去警局撤告,我撤告之後,原告才自己說要給我損害賠償,之後原告就以原證5匯款4次共12萬元給我,但因為原告匯款的金額跟原證9之切結書金額10萬元不符,所以我才會匯款2萬元退給原告。

㈢、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原證9是被告自己寫了切結書交給我,原告自己說要彌補我的損失所以賠償我10萬元,第45頁LINE對話中我說要退還他是說氣話,而且之後原告自己也說他並沒有要我還錢,可見系爭10萬元確實是原告要彌補我的損失而給付的,我並非不當得利。

㈣、庭呈兩造間LINE截圖翻拍照片,我要證明原告確實有對我說一些恐嚇威脅的話,另庭呈照片,我要證明原告有到我的住家來拍照,並且拍我的家人(阿嬤)、我家汽車及車牌號碼、我弟弟機車及車牌號碼,原告於2020年9月26日以LINE設置相簿的方式傳這些照片給我,原告表示說,他知道我的住處、我家人及車輛為何,意圖對我及我的家人、財產不利,對我威脅。10月份的時候,原告還在LINE上傳我弟弟的機車車牌照片,要求我返還系爭款項。照片中之「 阿輝 岳母」是原告自己要借錢給他朋友的岳母,原告卻說是我害的,阿輝的太太就是幫兩造寫刑案和解書的人,他們對於案情的經過都很清楚。庭呈切結書原本(閱後發還)、我確實有去警局提告的刑案三聯單原本(閱後發還)。

㈤、我並不是10月份收到錢之後就封鎖原告,由兩造LINE對話可知,10月、11月間,兩造都還有對話,而且我們雙方都有用存證信函寄給對方,我是直到11月16日,原告傳的最後一個訊息說要對我提告,之後我才封鎖原告的。本件原告給付我10萬元,確實是基於和解書及切結書所載,是要補償我所受到的傷害,並不是借款。原告原本也一直說是補償費用,是直到後面我表示不願意回復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才改口說系爭款項是借款,並叫我還錢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3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匯款10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向其借款者,被告迄未清償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以其有原證5匯款4次共12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補字卷第39頁),主張此乃被告向其借款者,惟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等等,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積極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行為,自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況查,觀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2和解書,其上經兩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並記載:「雙方於109年7月已經分手,但甲方(原告)卻於臉書、電話做出不斷騷擾,用不實言語毀謗,經兩造雙方協調達成共識,甲方今後不再對女方做出騷擾及公貼不實照片,從此不再互相交集、電話、臉書、恐嚇、騷擾的言語行為。見證人: 林映君 。民國109年10月5日。」(見補字卷第23頁)、以及原證9切結書:「本人甲○○9月因個人因素,情緒管理失控,開始擾亂被告乙○○小姐上班,導致乙○○小姐遭公司強迫離職,生活陷入困境,本人甲○○深感歉意,願意賠償乙○○小姐這兩個月的職業損失10萬元,無任何條件,並以現金方式支付,來補償乙○○小姐所受之委屈。(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影印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在切結書上)」(見補字卷第59頁),再參以被告確有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補字卷第21頁警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51頁報案三聯單),而後被告確實因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及切結書而撤回刑事告訴,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4兩造LINE對話中被告亦稱:「坦白說,10月11日到今天這一個禮拜,因為你的不打擾,我的心情平靜許多,...,但我剛才看到你的訊息,...我又開始有胸口悶及心情煩惱產生,『昨天我已到警局撤銷對你的告訴』,也希望你能做到承諾不再對我打擾,畢竟我也是要重新生活的人,將心比心吧!我有家人、我有生活壓力,謝謝你。」等語(見補字卷第35頁),互核一致,故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匯款的10萬元(12萬元-匯還的2萬元)是原告要依照和解書及切結書的內容,對於刑案和解撤告以及其騷擾被告導致影響被告工作及心情之損害賠償的費用,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乙節,係屬真實可採。  

㈣、原告固稱原證9切結書寫的是「現金交付」,並非「匯款」,所以這是兩筆不同的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尚有另外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況稽之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先對被告稱「我從今天開始,分4次轉給妳。」,後並貼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予被告(本院卷第75頁);嗣改稱「沒關係啊,反正我陪妳玩啊。」(同卷第83頁)、「現在妳的債主是我了。」(同卷第87頁)、「沒有見證人、沒有當事人,而且金額不一樣,那張切結書有用嗎?我切結書上面是寫現金交付。」(同卷第91頁)、「10萬元我會去妳家收。我終於可以正大光明到妳家了,我有的是時間跟妳玩,妳先去問一問那張切結書有沒有用,妳以為我真的那麼笨喔?」(同卷第97頁)、「所以妳那張切結書是沒用的。記得,我那張切結書上沒有押日期,也沒有見證人,妳不行在後面補上,如果補上,我就會告妳偽造文書。我決定先對妳提出切結書無效之訴,討回那12萬元。」(同卷第123頁),由此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而被告抗辯:是同一筆款項,且是切結書上原告自己表明要賠償被告損失的費用乙節,則非子虛。

㈤、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係出於賠償損害之原因,係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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