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茂彩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永茂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十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戊○○
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茂彩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永茂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下稱永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借款,均約定本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時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逾期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永茂公司除給付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之利息及清償部份本金外,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共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份本金暨利息收回記錄表、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份本金暨利息收回記錄表、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永茂公司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