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就 葉小奶 等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葉小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就葉小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對被告甲○○提起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時,為原告葉小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葉小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對被告甲○○提起如主文所示之民事訴訟時,葉小奶因目前對外界並無理解及辨別能力,無意識能力,亦無訴訟能力,且因其已滿20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丙○○為其配偶,乙○○為其成年子女,惟若未能起訴及進行訴訟程序,將致其受有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乙○○為葉小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