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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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相對人亞玻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監視器製造商,欲代理聲寶監視器買賣與製造,委由抗告人代為牽線。嗣相對人欲生產相同之聲寶產品由抗告人銷售以增加其業績,抗告人不知是否合法。目前牽線尚未成功,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但相對人並未交付60萬元給抗告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交付60萬元等語,惟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