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雪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84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29.1%、總清償金額348,480元之更生方案,經書面通知債權人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尋求兼職以增加收入及減少支出、保單價值應處分後列入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於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甲○○前任職於禾馳企業社,自112年6月8日起轉任職於龢青文化有限公司,擔任店員職務,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應予認可: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薪資30,300元,有債務人所提龢青文化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證。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0,3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中國人壽保單,其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為11,062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112年6月26日保單帳戶加值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是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財產之金額為11,062元,自應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供審核。又債務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000年生、106年生)需扶養,倘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依人數換算,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076元亦低於此標準。綜上,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076元為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30,3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181,600元(計算式:30,300126=2,181,6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05,472元(計算式:25,076126=1,805,472)。可支配餘額為376,128元(計算式:2,181,600-1,805,472=376,128)。依前揭規定,視為盡力清償者,係以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是盡力清償之總額為348,471元【計算式:(11,062+2,181,600-1,805,472)0.9=348,471】。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840元,分72期,清償總額為348,480元(計算式:4,84072=348,480),已達前開規定盡力清償之總額之九成,附件一更生方案亦無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有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綜此,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