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耿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耿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耿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按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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