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補充「被告旋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俊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飲酒駕車案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被告潘俊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至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嗣於當晚10時50分許,行經龜山區下湖街與下湖街
109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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