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
0InfiniteLoop,Cupertino,California95014址設美國加州柏庫提諾無限迴圈1號95014法定代理人BJ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被告 郭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新興區及鼓山區,而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原告美商蘋果公司及南韓商三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本件被告遭查獲有多種侵權商品,揆諸實務見解及被告以傳輸線售價新臺幣(下同)590元、手機電池售價1300元、保護貼售價1490元,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故被告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1127元(計算式:590+1300+1490÷3=1127),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應為1127元。又被告自105年間開始在實體店面及網拍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並參考本件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數量(傳輸線19件、手機電池127件、保護貼177件),原告認以上開商品平均單價1127元,乘以10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27,000元(即1127×1000=0000000),應屬適當。
(三)並聲明如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千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註冊
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本項聲明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此部分視同未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竣玳通訊行」,以蘋果電池每件1200元至1300元不等、蘋果傳輸線每件590元、三星傳輸線每件390元、三星充電頭每件69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亦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竣玳通訊行」名義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照片及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警於106年3月1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竣玳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均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即106年度偵字第12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二)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自白不諱(本院智簡卷第41頁背面),並為該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拘役50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另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如何認定?又損害賠償額為被告零售單價之多少倍為適當?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差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再者,本件被告遭查獲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即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部分;參以證人即「竣玳通訊行」之店員 謝言 於偵查中證述:蘋果一般的傳輸線及充電頭都是590元,保護貼是150~350元不等等語綦詳(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手機電池進貨800元,賣價1200、13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74頁)。準此,依上述事證,關於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3仿冒原告商標商品部分)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平均售價應為663元【計算式:(傳輸線590元×19件+手機電池1250元【取1200至1300之中間值】×127件+手機保護貼紙250元【取150至350之中間值】×177件)本件扣案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總件數323件=214210÷323=663.188≒663元】,準此,本件被告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663元,堪以認定。
(三)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填補」之核心概念,只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再以倍數計算,用以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能獲得之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四)查被告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是審酌本件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暨侵害情節,暨審酌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並參考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遭查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各項商品之單價,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係擔任「竣玳通訊行」之店長,雖負責該店之經營管理,但並非真正的出資者等情,復據證人謝言及被告郭婉欣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8、73頁背面)。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額度,如以原告主張上開商品單價乘以1000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將有可能使原告即商標權人反而因本件侵權行為獲致不當利益,並使被告獲得超過其行為應負責任之懲罰。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所乘之倍數,應以200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2600元【計算式:663元×200倍=132,60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約定利率,又被告係於107年7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6、17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9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1│00000000│手機電池、手機貼│美商蘋果公司││││紙等商品││├──┼──────┼────────┤││2│00000000│手機電池等商品││││00000000│││├──┼──────┼────────┤││3│00000000│手機電池、傳輸線│││││等商品││├──┼──────┼────────┤││4│00000000│傳輸線等商品││├──┼──────┼────────┤││5│00000000│手機貼紙││├──┼──────┼────────┼────────┤│6│00000000│手機電池、傳輸線│南韓商三星電子股│││00000000│、電源轉換器、耳│份有限公司│││00000000│機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蘋果電池│127件│├──┼──────────┼────┤│2│仿冒蘋果傳輸線│19件│├──┼──────────┼────┤│3│仿冒蘋果保護貼│177件│├──┼──────────┼────┤│4│仿冒三星電池│69件│├──┼──────────┼────┤│5│仿冒三星傳輸線│40件│├──┼──────────┼────┤│6│仿冒三星充電頭│12件│├──┼──────────┼────┤│7│仿冒三星耳機│11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