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瑞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 侯清忠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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